《固废法》修订案涉及罚款的主要变更点:
违法行为 | 现行法律罚则 | 修订案罚则 |
产生、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信息的; | 无 | 5-20万元罚款 |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 无 | 10-100万元罚款 |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无 | 10-100万元罚款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1-10万元罚款 | 10-100万元罚款 |
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 无 | 10-100万元罚款 |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无 | 所需处置费用三至五倍罚款,20万起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2-20万元罚款 | 所需处置费用三至五倍罚款,20万起 |
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2-20万元罚款 | 10-100万元罚款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1-10万元罚款 | 10-100万元罚款 |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1-10万元罚款 | 10-100万元罚款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1-10万元罚款 | 10-100万元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 | 无 | 责令退运,50万-500万罚款 |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限产或停产,50万-200万罚款 |
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业或关闭,100万-500万元罚款 |
双罚制,是从刑法上借鉴过来的,是指对于单位违法,不但要依法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而且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制度。新固废法不但是规定实施“双罚”最多的环保法律,而且与其他环境法律中的双罚对象有所不同,除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部分违法行为的被处罚对象还进一步扩展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这就使目前部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通过内部职责分工的制度设计以隔离自身风险这一惯常做法,归于无效。新法的目的在于从根本上督促企业的“实际掌权者”强化环境风险意识,从全局角度做好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单位违法行为 | 除单位外的 双罚对象 | 罚则 | 条款 |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03条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08条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14条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114条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第118条 |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120条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120条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120条 |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120条 |
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120条 |
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 第120条 |
新固废法第28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生态环境领域,法律层面上,第一次提到将“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是2018年修正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象是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而新固废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提出了“信用记录制度”,并且法律层面上第一次针对生产经营者适用信用惩戒。
2016年8月,原环保部、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等在内的31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根据“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针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内容包括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等诸多措施。目前部分失信惩戒措施已经开始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随着信用记录体系的完善,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将使企业“处处受限”。
1.工业固废污染防治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2.新固废法中增加产废单位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规定。